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某時,在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某公園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金水 』之成年男子相識後,三日內均相約在該公園內飲酒,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飲酒後,戊○○、綽號『金水』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公訴人誤植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丁○○所種植之蘭花園內(未有人居住)見面,欲竊取蘭花,事成後,由綽號『金水』之成年男子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報酬。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戊○○在高雄縣○○鄉○○村○○路『統一超商』前巧遇乙○○,即佯約不知情之乙○○同至高雄縣橋頭鄉『新市鎮』旁之水池游泳,待以腳踏車搭載乙○○至上開蘭花園附近時,乃藉故停車,要求乙○○至附近撿拾木材,並將木材放於路旁棄置之籃子內,自己則趁機踰越蘭花園旁之矮牆,此時,事先於現場等候之綽號『金水』成年男子,已撥開蘭花園之鐵欄杆(安全設備),並以不詳器具弄破圍繞蘭花園之塑膠網(安全網),進入蘭花園內竊取蘭花,見戊○○前來,乃指示戊○○將竊得之蘭花藏匿於『新市鎮』之水池旁。未幾,戊○○旋至圍牆處(圍牆處至蘭花園欄杆處,尚有一段距離),指示乙○○將前開內裝木材之籃子交付,乙○○即扛起籃子置於圍牆上,戊○○接手後不久,乃將綽號『金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置於袋內之蘭花放入籃內,得手後,再透過乙○○協助將籃子攜出,並爬離圍牆,而戊○○則抱著籃子,由乙○○騎腳踏車搭載至『新市鎮』之水池旁游泳,並將竊得之蘭花藏於前開約定地點。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丁○○前往蘭花園時,發現蘭花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約友人乙○○至高雄縣橋頭鄉『新市鎮』旁之水池游泳,並未進入蘭花園內竊取蘭花,在警局因遭警員毆打,故承認犯行,至其雖抱著籃子,並由乙○○搭載,惟籃子內僅裝有木材、草,係為游泳取暖之用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略以:伊在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公園內,
認識『金水』,不知實際姓名,當天(應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金水』即叫伊喝酒,隔日下午、第三天(應為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亦在公園一起喝酒,第三天喝酒完畢後,『金水』即要其於晚上凌晨一時許(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至甲北村甲圍路四號(即被害人丁○○所種植之蘭花園),故伊佯約乙○○游泳,到達後,就叫乙○○撿拾木材,此時『金水』已在園內等候,要其將草拿出,大約是一包重量(中中的),並藏匿於高雄縣橋頭鄉『新市鎮』水池旁,『金水』表示要給伊五萬元等語綦詳(詳警訊卷附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
㈡被告嗣雖辯稱因遭警毆打,該警訊筆錄不實等語。惟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證稱:警訊時,並未刑求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自承:在派出所時,警員並未打伊,係到刑事組時,方遭警毆打等語(詳前審判筆錄)相符。因前開警訊筆錄係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內,由警員甲○○製作,非於岡山分局刑事組內製作,嗣派出所移送岡山分局後,岡山分局刑事組警員未再另行製作被告筆錄等情,有警訊筆錄可參;而被告於派出所內未遭毆打之事實,業經被告、證人甲○○陳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為一問一答方式,始終連續(詳前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刑求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意旨,被告警訊筆錄尚非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約友人乙○○至『新市鎮』旁水池游泳,途經被害人丁○○所種植之蘭花
園前,被告即要求乙○○下車撿拾木材,並踰越蘭花園旁之圍牆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陳:當天伊在超商買東西,巧遇被告,被告當時手中並無東西,但騎腳踏車,就約其至池塘游泳,游泳前有至一戶家,旁邊有木材,被告乃要其撿拾木材,並將之置於木材旁之籃子內,之後見被告爬入欄杆(應係圍牆,圍牆至蘭花園間尚有距離),伊撿拾木材完後,就找被告,但被告尚在裡面,並要求其交付籃子,因圍牆不高,伊乃將籃子(內裝木材)提過圍牆,當時籃子木材有八分滿,籃子如放於地下,高度至伊腰部,寬度部分,伊無法以手環抱,之後,被告又將籃子放在圍牆上,伊過去扶住籃子,被告就爬出來,當時籃子上面用報紙蓋住,且比裝木材時還重, 嗣伊 騎腳踏車載被告,被告抱著籃子,到池塘後,見被告將報紙拿起,籃子內有草,木材少很多,少六、七根,直放之木材均不見,游泳後,籃子置於現場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乙○○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陳:籃子內之草與照片(警訊卷附照片)中之蘭花很像,每根草都連有拳頭一般大之土等語明確(詳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詳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
㈣另乙○○騎腳踏車載被告,被告抱著籃子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姪子
丙○○於本院證陳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丁○○確失竊蘭花七百餘盆(不含盆子)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於本院證陳:伊被偷七百餘盆蘭花,市價約五、六百萬元,蘭花園鐵欄杆有二根被撥開,但未弄斷,人可爬進去,圍在欄杆外之網子已破,係塑膠製,無法以空手撕開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十三頁。至欄杆遭破壞部分,被害人丁○○業已修復)。
㈤綜上所述,被告警訊自白並非無證據能力,且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而證
人丙○○及丁○○所述亦與證人乙○○所陳一致。此外復參以:①被告確曾翻牆進入蘭花園旁之圍牆內,之後木材減少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因木材短少,顯見被告翻牆之目的並非再撿拾木材以資取暖甚明。②又被告將籃子攜出圍牆外時,重量較證人乙○○原交付之籃子為重,短少木材,增加與蘭花相似之草類,而草類根部附有拳頭般之泥土之事實,亦據證人乙○○結屬實。因該草類特徵與被害人丁○○失竊蘭花相符;且觀之失竊現場照片(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十六頁),失竊現場僅空盆,並無泥土,亦與證人乙○○所述草類附有泥土相符;再者,被告攜籃子離開現場時,係以報紙蓋於籃子上面(詳證人乙○○前開證詞),如籃內係木材與無價值之草類,被告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顯見被告係為防竊盜犯行遭人發現,而以報紙掩蓋籃子。是被告辯稱未竊取蘭花等語,實難採信。③次查,觀之失竊現場照片(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十六頁),蘭花園四周均圍有欄杆,欄杆上方與屋頂相連,並無空隙;又竊案發生後,蘭花園鐵欄杆有二根被撥開(未弄斷),圍在欄杆外之塑膠網已破(詳被害人丁○○證詞,並參照失竊現場照片)。因上有屋頂,無法藉由攀爬欄杆入蘭花園內,而『金水』於被告到達前,已於園內(詳被告前開自白),顯見『金水』係撥開欄杆,破壞塑膠網,侵入蘭花園行竊甚明【由於無法徒手破壞塑膠網(詳被害人丁○○前開證詞),而該破壞器具並未扣案,無法判斷係屬兇器,基於被告有利之考量,尚難認本件有攜帶兇器之情形】。④另被告事前已與『金水』相約於蘭花園見面,事發時復於現場接應蘭花,將蘭花運出園外,藏於『新市鎮』水池旁(詳被告前開自白),顯見其與『金水』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⑤再者,證人乙○○關於被告停留圍牆內時間之證詞,固有二至三分鐘(詳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十五分鐘(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之差異。且與被害人丁○○證陳:若一人在蘭花園內拔蘭花,一人在外面裝,需時三十分鐘;如僅一人,需一小時三十分鐘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三號卷第十三頁)不符。惟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與證人乙○○相遇(詳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偵查卷十四頁背面第四行以下),與『金水』約定於該日凌晨一時在蘭花園見面(詳被告前開警訊筆錄),證人丙○○發現被告抱籃子之時間為該日凌晨二時許【詳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二十八頁背面倒數第四行以下(丁○○誤述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準此而論,被告與證人乙○○見面後至離開蘭花園時止,近二小時,扣除路途及其他時間,被告於蘭花園之時間,不少於一小時,足夠與『金水』共同竊取七百餘株蘭花,是證人乙○○上開時間之陳述,應屬錯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⑥末查,被告固於警訊中自白:遭『金水』持刀威脅等語,然被告若遭威脅,為何離開公園後,仍至指定地點,而不報案處理,是該部分之陳述,尚難採憑。從而,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設置欄杆、塑膠網具有防盜之功用,均屬安全設備,被告共同踰越蘭花園旁之圍牆,破壞塑膠網、撥開欄杆,進入蘭花園竊取蘭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聲請人漏未論及踰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尚有未恰,應予補充)。又被告與『金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害人並未取回蘭花,失竊蘭花價值高達五、六百萬元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量刑不宜過輕,且不應諭知緩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破壞塑膠網之器具、裝失竊蘭花之袋子及籃子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無法尋得,縱屬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