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五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貳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內應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被告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四號分配表各一紙、約定書二紙、借據及放款利率核定標準表各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共計九百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內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受償後,被告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四號分配表各一紙、約定書二紙、借據及放款利率核定標準表各八紙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元,及其中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O~T32┌──────────────────────────────────────────────────────┐│附表│├──┬─────────┬───────┬──────┬───────────┬─────────┬────┤│編號│借款日期│金額(新台幣)│年利率(﹪)│借款期間│繳息止日│備註│├──┼─────────┼───────┼──────┼───────────┼─────────┼────┤│一│九十年一月八日│六百萬元│七點九八│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一年一月八日止│││├──┼─────────┼───────┼──────┼───────────┼─────────┼────┤│二│九十年五月二日│五十萬元│七點九八│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五十萬元│七點九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四│同右│七十萬元│七點九八│同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五│同右│四十萬元│七點九八│同右│同右││├──┼─────────┼───────┼──────┼───────────┼─────────┼────┤│六│同右│二十五萬元│七點九七│同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七│同右│十五萬元│七點九八│同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五十萬元│七點九八│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借款本金共計九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