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壹千零伍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音樂光碟片內灌製之歌曲,分別為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壬○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丑○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寅○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子○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辛○○股份有限公司、辰○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癸○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所錄製發行,為各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且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係侵害各該公司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己○○竟於取得上開盜版音樂光碟共一千餘片後,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同知上開音樂光碟為非法重製盜版光碟之巳○○予以販售。己○○與巳○○即共同基於明知所持有、陳列及販售之音樂光碟為盜版光碟,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由己○○提供盜版光碟之貨源,巳○○則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及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等地,擺攤陳列前揭盜版音樂光碟片,供來往之人以一片盜版光碟一百元之價格選購,因此每日連續販售出三十餘張。嗣因警方接獲線報,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分別在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龍興賓館前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內,及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內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千零五十八片(公訴人誤載為一千零五十九片,茲更正之)。
二、案經被害人壬○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丑○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寅○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子○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辛○○股份有限公司、辰○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癸○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乙○○、午○○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上情之警員丙○○所證相符,且有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權利證明文件、本院勘驗筆錄各乙份、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盜版音樂光碟共一千零五十八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其辯稱:因為伊與巳○○都是高雄人,且伊已經在市場工作兩、三年了,所以巳○○詢問如何可以在市場擺攤位、伊都住在哪裡等問題時,伊就介紹他去住市場旁邊的龍興賓館(伊也住在該賓館內),並安排市場的攤位給他開攤子,當時巳○○都有請人幫他載貨,伊也有幫忙載(用車號為0000-00的車子),但伊不清楚巳○○賣的是盜版光碟,更沒有僱用他去賣 云云 (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九頁),惟查:
(一)被告巳○○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己○○僱用其販賣盜版光碟乙節,陳述明確,其陳稱:九十一年十月份的時候,因為朋友的介紹認識己○○,己○○說幫他賣唱片可以有一天一千元的收入,伊就從那時起受己○○僱用。這段期間伊與己○○都住在龍興賓館裡,貨(盜版光碟)都由己○○從龍興賓館旁邊的倉庫拿出來,放在龍興賓館前,要伊搬到他的車上(車號為0000-00號休旅車),再由己○○開車載伊到市場後,用手推車將貨搬到攤位上,擺攤的人大部分是伊,有時候則由己○○擺。第一次被查獲時,貨之所以在 姜偉綸 的車上(即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是因為己○○自己的車子被查扣了,所以他要姜偉綸來保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時,即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凡足資證明該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即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本院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被告巳○○前開所述是否可採,經查:
1、茲就被告己○○是否知悉被告巳○○所販售者,為盜版音樂光碟乙節述之:
①被告己○○自承其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都有與
父親一起擺攤賣鞋子,其在其中一個市場的攤位距離被告巳○○的攤位約等同於其在法庭應訊的位置至審判長席位的距離(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八頁、第一百七十九頁、第六十九頁),核與證人姜偉綸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足見被告己○○與被告巳○○攤位距離甚近;而互核被告巳○○陳稱其販賣盜版光碟之方式,是設置良心筒於攤位上,讓購買者自行投入價金於良心筒內,其則在附近觀看乙情(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九頁),則巳○○攤位上必然設有標示所賣光碟片為每片價金一百元之立牌,以供欲購者參考,被告己○○之攤位既距離被告巳○○的攤位甚近,其對於巳○○攤位上的音樂光碟究係如何販賣、價錢為何等情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其既知悉被告巳○○販賣音樂光碟之手法,輔以其在市場工作長達兩、三年之日常生活經驗予以判斷,被告己○○應對被告巳○○所販賣者,為盜版音樂光碟之事實知之甚稔。
②再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二三七號卷即承辦本件之警員向本院聲請
搜索票之卷宗,內有警員為聲請搜索票而檢附之蒐證照片數幀,照片內容均為跟蹤車號為0000-00車輛之行駛經過及該車使用者在龍興賓館前卸貨之情形(見聲搜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經提示各該照片予被告巳○○與被告己○○分別辨識,其二人均稱照片上正在卸貨的人是被告己○○無誤(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一頁),合先陳明。則經進一步傳訊當日執行蒐證勤務之警員卯○○、丙○○作證結果,證人卯○○證稱:因為民眾檢舉有人在黃昏市場賣盜版光碟,我們就去埋伏蒐證,伊在黃昏市場蒐證兩個下午,看見巳○○在賣盜版光碟,且看到巳○○收攤時將盜版光碟搬到車號為0000-00的車子內,伊就繼續從黃昏市場開始跟蹤這台車,有一次中間有跟丟,伊就打電話給丙○○說車子快要回去了,要他在龍興賓館等,卷內的蒐證照片應該是丙○○在那一次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四頁、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十八頁),證人丙○○則證稱:因為民眾檢舉有人在販賣盜版光碟,而且是利用車號0000-00這輛車子在賣,我們就去埋伏蒐證,我們發現上開車輛是往返於龍興賓館及黃昏市場,所以就請卯○○去跟監,等車子快回到龍興賓館時,卯○○會通知伊在龍興賓館那裡等車子回來,伊只有等過一次,因為如果是卯○○直接跟著車子回來,伊就不會過去。
伊在龍興賓館等待那次,看到有人從車上搬東西下來,伊沒辦法看清楚有幾個人,但可以確定搬東西的人不是在搬鞋子或衣服之類的東西,因為那些東西是木盒子裝的,而且木盒子很淺,不可能是裝鞋子的,搜索卷內的蒐證相片就是伊當時照的,伊在現場待了十分鐘,是一直看到他們搬完東西之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零九頁、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十九頁),則據證人卯○○前開所述,可知上揭蒐證相片拍攝當時,停放於龍興賓館前、車號為0000-00的車子內,確實置有盜版光碟,而據證人丙○○對蒐證當時被卸貨物之外觀描述,亦堪認卸貨之人所卸者應就是置放盜版光碟之木盒無訛,復核以蒐證相片上之卸貨人即為被告己○○之事實,益證被告己○○自所搬光碟之包裝、封面內容等,得確實知悉被告巳○○所販賣者,為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
2、則據被告己○○前開所述,其為被告巳○○介紹住宿地點,並安排市場攤位於其攤位對面之原因,竟僅因為二人間具有同鄉關係,而別無其他特殊理由,其所述原因已嫌牽強;再被告己○○明知被告巳○○所販賣者為盜版光碟,猶為之載運貨物,甚且於警方對龍興賓館執行搜索未獲之隔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其車輛無法使用時,主動向友人姜偉綸商借車子載運前開盜版光碟,此業據證人姜偉綸於本院證稱: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當天(即被告巳○○第一次遭警查獲之日)或前一天有打電話告訴伊「車子可能會有問題,有一位高雄的朋友可能會和你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九頁),亦為被告己○○所自承,且有搜索筆錄及查獲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己○○對被告巳○○應具有遠凌駕於同鄉關係之特殊照護關係,始會於警方執行搜索未獲之隔日,甘冒拖累友人姜偉綸之風險,為被告巳○○安排車子以便順利開攤做生意;又一般做市場生意之人均會自備交通工具以方便運貨,被告巳○○若確係獨立為販賣盜版光碟之生意,焉會於開攤及收攤時,均要仰賴被告己○○之協助?此即足證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末觀以被告巳○○兩次為警查獲時,被告己○○均主動至派出所了解狀況,被告己○○若非同犯本案,焉需對案情如此關心。綜上所述,被告己○○客觀上對於被告巳○○之每日行程安排具有相當之支配性,且被告巳○○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無論係在運貨過程或是市場攤位的安排上,亦均未脫離其視線所及之範圍,堪認被告巳○○前開所陳,與經驗法則無違,符合本院調查之結果,故為可採,被告己○○所辯則不足採信。
(二)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猶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不同,所犯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害,其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第一次查獲後,旋即再為販賣,未見悔意,及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千零五十八片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修正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修正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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