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非法持有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前述持有及施用毒品所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期,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其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在花蓮縣○○鄉○○村○里○○街○○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某時起迄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某時止,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警局採尿後查獲。並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再施用安非他命,除由本院裁定後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此次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書、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時間、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