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燈泡型吸食器及鋁箔罐飲料吸食器各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毒品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燈泡型吸食器及鋁箔罐飲料吸食器各一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燈泡型吸食器及鋁箔罐型吸食器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情,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編號第九一○七─二七一、二七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卷在卷可參,是該吸食器上均摻有安非他命成分而難與之析離等情,足堪認定。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雖未驗出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分,有台南市衛生局南市檢驗字第九一○一五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四至八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而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一至四天左右』;另安非他命在體內之吸收、代謝及排泄,對於濫用中毒有極大之關係,安非他命口服時吸收快,一般血中濃度大約在一至二小時到達高峰,吸入者更快,一般而言,安非他命經吸、食或注食進入體內後其血中濃度的半衰期平約為二十小時,改變尿液酸鹼度亦會影響安非他命之排泄速度,正常時約有百分之三十之未代謝安非他命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而『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血或尿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及藥物濫用九十一年五月出版二版一刷第二一六頁資料在卷可參,本件據被告自承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被查獲前之一個星期(約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某時),距其後遭查獲時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已相隔有七日之時間,顯已超過上述得驗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限「四天」以上或「四十八小時」後,自無法由其尿液檢體中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訊問中均自承曾施用安非他命毒品,遭查獲時復在其住處查獲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其上開自白經核仍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八十八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情,可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二個經鑑定結果,內均摻有安非他命成分而難與之析離等情,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