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