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1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6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雖將其所有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害人乙○○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及賠償事宜,並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審卷,第二○、二八頁),被告甲○○並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捐款新臺幣三萬元予臺中縣政府,有臺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一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審卷,第四頁)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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