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因平日相處偶有紛爭。乙○○於民國98年1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於甲○○○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住處門口前,恃其酒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屋內之甲○○○大聲嚇稱:「幹你老母,你好膽出來,我老了配你一命‧‧‧,我一個配你們二個夫妻按怎,‧‧‧,好膽你出來,我一命配你們全家,幹你娘GY‧‧‧去叫警察來,沒喔,我也要殺你」、「西你娘咧,不曾遇到歹人喔」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將乙○○前開恐嚇言語當場錄音並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甲○○○為錄音內容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因喝酒醉,自己講些什麼都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甲○○○大聲嚇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等之言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李春富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錄音帶1捲及錄音譯文附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被告辯稱:伊雖然有說前述之恐嚇言語,然因喝酒醉,不知自己講些什麼云云。然依據上開告訴人案發當時錄製之錄音帶所示,被告嚇罵語氣堅定,並無酒醉而呈意識或口齒不清之情狀,有錄音帶1捲隨卷可參。且據被告自承:當天係要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因為(是)鄰居,不要因為一些小事有糾紛,因為告訴人門關著,所以一時氣憤,才開口大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當時何以向告訴為恐嚇言語之動機,及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大門係關閉等情,均記憶清楚,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醒人事,不知自己說了何事之情形。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所編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敦親睦鄰,僅因細故,竟以言語恐嚇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承受對於生命、身體安全之精神壓力及恐懼,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而被告雖屢於訴狀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仍以酒醉不醒人事等語推諉卸責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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