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更(一)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永井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李大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雪惠 選任辯護人 許智超 律師
鄧敏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招治
吳幼玲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慧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戊、壹項下應增列「七、被告吳招治係二資社負責人,其明知依二資社章程規定,非社員買賣資源回收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發票,無交易事實尤不得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於86年至94年間,利用非實際從事於資源回收運銷業務社員,偽充二資社社員,並冒用其名義虛列一時貿易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實事項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招治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理由戊、貳項下倒數第二行「是」字前應增列「關於被告吳招治於86年至90年間部分,本為本案起訴之同一部分事實;而關於被告吳招治於91年至94年間部分,檢察官僅提出財政部就二資社於91年至94年6月間,二資社統一法票營業人、二資社運銷班班長之補稅及罰鍰彙總表之單一證據證明,惟細繹該彙總表內容,僅記載營利事業名稱、統一編號、運銷班班長姓名、身份證字號、查核機關、裁處補稅、罰鍰金額、案件進行狀況等資料,並無載明被告吳招治被訴犯行之時間、金額,檢察官亦未舉提其他相關資料佐證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吳招治此部分係否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即與已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理由戊、貳項下倒數第二行「六」字應更正為「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戊、壹、貳項均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或誤載,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爰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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