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0號抗告人甲○○
5樓上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民國98年7月16日經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其他銀行亦有提出不同方案,本件即非屬債權人不同意情形,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原裁定法院本可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銀行之方案加上抗告人之方案,擇一合適或平均審酌,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抗告人98年6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合計新台幣(下同)960,000元,將每月所得18,300元,扣除生活最基本費用8,000元後,以1萬元作為清償,雖只能償還
33.15%之債務,惟於實務上有許多採用此清償比例之方案,故亦屬合適。另原裁定指抗告人之消費態樣為奢侈浪費,然查抗告人所為之消費本是日常生活食衣住行、電視通訊等合理之育樂所需,並非奢侈、浪費之消費。原裁定並未解決糾紛,徒增日後抗告人之債務繼續膨脹,永無清償利息與違約金之可能,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精神有悖,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自97年7月29日16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所提每月清償1萬元,為期8年,還款比例33.15%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依同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又查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抗告狀稱18,3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2,000元(抗告狀稱8,000元),無其他財產,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參酌本件債權人人數、債權金額,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為免程序浪費,原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依法不得抗告,而原審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