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祐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祐瑋(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先後送達於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居所及臺中○○○區○○○路○○○號住所,其先送達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係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之現居處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黃炳煌 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因該處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其上訴期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即同年12月2日為星期日,以其次一星期之星期一代之,其上訴期間延至同年12月3日即已屆滿。被告乃遲至同年12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顯已逾上訴期間。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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