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搖頭丸肆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柒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LOBBY」PUB內,以每顆新臺幣六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內含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六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搖頭丸五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搖頭丸五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搖頭丸五顆(淨重合計一‧二一二四公克)經送驗抽其中一顆檢驗認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505001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驗餘之搖頭丸四顆(驗餘淨重合計0‧九七三二公克),即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送驗時所抽檢之該顆搖頭丸已不復存在,就該部分即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