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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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永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永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于永光因施用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且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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