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家出走迄今,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境後,迄今未再出境,有該署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八00八六九七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同事 江亞苓 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道大陸結婚?)我知道,我在臺灣有看過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份來臺灣,同年十一月中旬就沒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我常去兩造家裡,但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後就沒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家,突然不見」(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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