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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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88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住居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後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所獲,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因此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九0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九0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外,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乾媽 王金葉 到庭證稱:「(認識兩造多久?)認識原告四、五年了,只看過被告一次而已,我與兩造住同一鄰,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家,至少三年多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王金葉與原告交往密切,對於兩造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故證人王金葉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並未因案遭法院羈押或在監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查無被告有任何出境紀錄,有該署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八00八五六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日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婚 字第 488 號判決(98.08.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家調 字第 7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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