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智煒(起訴書誤載為乙○○)於民國97年
12月13日上午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中清路往社口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段及雅環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即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進入上開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雅環路由中清路往雅潭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相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甲○○提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羅智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羅智煒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與雅環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雅環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肱骨中段開放性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嘴唇撕裂傷合併牙齒斷裂、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智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業因告訴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而經同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4日以98度偵字第1775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31日公告),於同年8月13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同署發股書記官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羅智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公訴人就同一事實,再於98年8月26日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參見本院刑事紀錄科 藍淑貞 收狀章戳),又未於起訴書中具體說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