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香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香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偵查卷附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偵查卷附之該中心民國10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