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97年11月12日始委託其配偶 張建隆 向相對人所屬基隆分局申請承諾書影本,張建隆至97年12月20日才交予抗告人承諾書影本,抗告人於98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再審裁定認抗告人非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顯有違誤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證。之後未據上訴,原審判決即於上訴期間屆滿時(97年8月14日)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7年9月15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於98年1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經逾期。雖抗告人主張其立承諾書同意補稅免罰,交在相對人所屬基隆分局承辦人手中,抗告人一直提不出該承諾書致受敗訴判決,嗣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取得該承諾書,為發現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勝訴之判決等語。然查再審之訴逾期達4個月之久,抗告人主張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取得該承諾書,究於何時取得,並無佐證。且該承諾書為抗告人所立,其內容同意抗告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捐贈土地以公告現值16%為扣除額等情,即為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理由,抗告人不能諉為不知該承諾書。即使該承諾書交付相對人所屬基隆分局所屬人員,仍非不可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並聲請調查。難認抗告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以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7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判決即於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8月16日即已屆滿,因未據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故抗告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8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7年9月1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再審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固提出其於94年8月30日出具承諾書影本一紙,主張承諾書為新證據,其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取得云云,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抗告意旨以其於97年11月2日委託其配偶張建隆向相對人所屬基隆分局申請承諾書影本,張建隆於97年12月20日始交予抗告人該承諾書影本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97年11月12日申請書為抗告人自行打字列印,未經任何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蓋有任何機關收文章,且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張建隆交付承諾書時點之證據,是抗告人關於所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情事,仍未能證明。本件原裁定關於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屆滿日雖有誤算,惟關於抗告人再審之訴逾期之判斷並無違誤,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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