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發他人涉有瀆職罪嫌,經該署以查無具體事證,足證涉有犯罪嫌疑,業已簽准結案,並以民國97年8月26日中檢輝勤97陳70字第112524號函函復抗告人,97年度他字第1807號案係經簽結,非不起訴處分,是無依聲請送請再議之問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相對人臺中地檢署係檢察機關,屬廣義之司法機關,其對抗告人提起告發案件所為之簽准結案,均為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及訴追行為,乃行使刑事司法權所為之司法行為,自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抗告人對之如有不服,或請求相對人臺中地檢署關於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及訴追為一定作為,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另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臺中地檢署上開函件,向相對人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向相對人法務部有任何請求,雖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惟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相對人仍為原處分機關,並非訴願機關,相對人臺中地檢署上開函件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將法務部列為共同被訴訟人,亦有未合,是抗告人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檢察機關受理告訴告發業務,分編為「他」字案件及「偵」字案件,進入偵查程序者為「偵」字案件,尚未進入偵查程序者編為「他」字案件。「他」字案件既未開始進行偵查之司法程序,仍在行政調查作業中,檢察機關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行政規則,就調查結果簽准結案,自難謂其屬廣義司法之一,而檢察機關就「偵查」、「訴追」、「執行」以外之處分、作為、不作為或決定,受行政程序法之監督約束為所當然。又相對人法務部所屬臺中地檢署,依法務部核定之行政規則,所作為之簽准結案事件,法務部依訴願法有受理訴願之義務卻不受理,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於法有據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抗告人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自仍應以相對人臺中地檢署為被告,其以法務部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自不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