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30號上訴人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營之高爾夫球場,自民國(下同)90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因增設電動車設備而加收保養費收入計新臺幣(下同)44,217,253元,經被上訴人依娛樂稅法第7條、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娛樂稅3,844,978元,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應納稅額處5倍罰鍰計19,224,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7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裁字第45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前開96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1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業經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除就原確定判決中,保養費收入性質之認定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外,尚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被上訴人處上訴人5倍罰鍰部分亦有違法。本件上訴人依據財政部78年2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頒布之高爾夫球場各項收入之徵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作為保養費收入是否應代徵娛樂稅之判斷標準,因上開高爾夫球場各項收入之徵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並未將保養費收入列為應代徵娛樂稅之項目,上訴人故而將保養費收入判斷為非屬應代徵娛樂稅之收入,並非無據。是本件上訴人係因信任上開函釋所揭示之認定標準,致對保養費收入之性質有錯誤之判斷,此部分未為代徵娛樂稅,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難謂上訴人為有過失。再者,上訴人就保養費收入部分,均如實登載於帳冊,充分揭露自身財務狀況,並未違反真實義務,現僅因對於保養費一項究應列為何種收入、是否應代徵娛樂稅等法律上見解,與原處分機關有所不同,就此,應僅構成補稅事由不應受罰,原確定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有何主觀歸責事由,即肯認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合法,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未為論斷,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係自90年7月起開始收取電動車租金收入及保養費收入,其總分類帳科目明細表則區分為電動車租金收入及保養費收入,就電動車租金收入部分申報娛樂稅,卻將維修之保養費收入列為其他收入,而迂迴規避娛樂稅,有違租稅公平及誠信原則,自無其所稱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認上訴人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內,依娛樂稅法第7條、第1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補徵娛樂稅3,844,978元,並按應納稅額處5倍罰鍰計19,224,8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已就認定上訴人因增設電動車設備而加收之保養費收入,係屬提供娛樂之收費額之證據、得心證理由及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均已詳為論斷,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持駁回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縱有爭執,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上訴意旨所陳內容理由,係對原審所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