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29號上訴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原名:有志貨運交通有限
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司法院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4年度各類書籍之打包及運送」採購招標案,上訴人以新臺幣671,800元得標後,即運送被上訴人交付之「法庭活動意見調查表」等書籍。惟上訴人認為系爭採購案之全年預估數量與其實際運送數量不符,報價表未比照市場價格等因素,故上訴人94年6月27日、94年7月1日請領94年3月至6月款項時,並未按照契約之約定為之,而以市場價格再加打包(材料)工資等計算之,另復以94年7月12日(94)有貨經字第9407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盼貴院(處)考量公共利益,本誠信和諧,雙方能盡力協調,因而生爭議。如貴院(處)未能諒解,爾後請勿再將書籍等送交申訴廠商打包、運(寄)送。」,被上訴人則於94年7月19日函覆上訴人應自接獲回函日起14日內依契約規定辦理,逾期仍未改善,其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惟上訴人並未改善,嗣上訴人94年8月5日請款函仍以非契約標價計價請款,經被上訴人溝通未果,被上訴人遂以系爭採購案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以94年8月15日以秘臺處四字第0940017672號函通知上訴人本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不良廠商之事實及理由情形,並告知如未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4年9月8日祕臺處四字第0940018704號函復異議無理由,仍請上訴人依契約書明訂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辦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遂於95年2月13日將上訴人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11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上開撤銷訴訟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業經原審98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9日秘臺處四字第09400154444號函通知得依約終止本件採購契約,顯未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暨本件契約書第12條「爭議處理」第1項所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原判決未就此加以審酌,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驟予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依法未合,上訴人於起訴時,及前此之異議、申訴時對此一再陳明,然原審對此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上訴人各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上訴理由猶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