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12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並於97年7月25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證。之後未據上訴,原判決即於上訴期間屆滿時(97年8月14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7年9月15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於98年1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經逾期。雖再審原告主張其立承諾書同意補稅免罰,交在再審被告所屬基隆分局承辦人手中,再審原告一直提不出該承諾書致受敗訴判決,嗣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取得該承諾書,為發現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勝訴之判決等語。然查再審之訴逾期達4個月之久,再審原告主張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取得該承諾書,究於何時取得,並無佐證。且該承諾書為再審原告所立,其內容同意再審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捐贈土地以公告現值16﹪為扣除額等情,即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該承諾書。即使該承諾書交付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仍非不可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並聲請調查。難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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