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車禍肇因係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告訴人無照駕駛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就相互間損害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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