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34號上訴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標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辦理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34-33號萬揚通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臺清運勞務採購案,雙方訂有清運合約,依約上訴人應於97年7月8日履約完畢。97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會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員警至上揭地點會勘,發現上訴人將部分銷毀電玩之廢木板、廢IC板、廢藥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移置於萬揚通倉儲圍牆外土地上(即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0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遂將涉及刑責部分移請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就上訴人負責人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另就上訴人移置系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未設有防止雨水、地面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7年9月12日桃環稽字第0970060166號函附編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限期於97年10月13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查97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會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龜山分局員警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34-33號萬揚通倉儲場會勘時,於圍牆外發現之銷毀電玩廢木板、廢IC板、廢藥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上訴人自萬揚通倉儲場內移放堆置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既於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前,將之放置於萬揚通倉儲場圍牆外土地上,即已符合前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貯存」之定義,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該貯存地點依同標準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上訴人未於上開置放地點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逕將系爭廢棄物貯存該處,於前揭法定義務即有違反,且系爭廢棄物究為何人所有,與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認定無涉,故縱令系爭廢棄物非上訴人所有,亦無礙於上訴人前開違章事實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將系爭廢棄物移置堆放於萬揚通倉儲場圍牆外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千元,並限期於97年10月13日前完成改善,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非系爭廢棄物之所有人,不應受罰。又上訴人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證照,所涉刑責業經刑事法庭審理中,被上訴人就同一違反事實,竟以貯存地點未設有防止雨水、地面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為由,據以裁罰,同一事實基礎,竟有不同裁處。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違章事實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違章事實業經原判決敘明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又上訴人因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證照而受刑事處罰,與貯存廢棄物不當之違章行為,係不同二行為,其行政管制目的亦有異,故尚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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