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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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附民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莊萬吉 被告 莊基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99年度簡字第165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基福所涉傷害案件,前於民國99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50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卷宗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2日雄檢泰調99偵29417字第17353號函暨刑事偵查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茲原告未在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同年11月12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