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景徽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景徽及告訴人 林文評 皆係在大陸東莞地區從事家具材料買賣之人,兩人在材料供應方面具有上、下游之關係;告訴人林文評並承租被告顏景徽之子 顏宏儒 在上揭地區的倉庫。民國98年7月21日10時許,在上述公眾往來之倉庫門口,因出貨問題,雙方發生爭執,並互相阻擋對方車輛進出,迨被告顏景徽從外返回上開地點處理爭端時,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文評以言語「幹你娘」侮辱,並徒手以拳頭毆打林文評,致林文評受有右眼瞼局部腫脹、皮下瘀血、左胸壁壓痛等傷害。案經林文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顏景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及第314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景徽因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評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文評撤回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