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99年度執聲字第3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宣告強制治療之處分停止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3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以上訴無具體理由予以程序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受刑人經解送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刑前治療,經該監獄評估有停止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為最後事實審理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經臺灣高雄監獄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定已具成效,自99年10月15日應予結案停止執行,有臺灣高雄監獄99年10月19日高監總字第0991200852號函及所檢送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95號卷第3至8頁),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