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向甲○○所經營之大來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典當時約定原車使用,惟行車執照則質押於甲○○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典當期間屆滿時,乙○○仍繼續繳息使用該車。詎乙○○明知該車之行車執照在甲○○處,並未遺失,竟以該車另向其朋友所經營位在嘉義市之 振發 當鋪質借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該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失竊,而尋獲時車牌未尋獲之不實事由,重新請領J七─二五四一號牌照,並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該管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然後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將該車過戶與案外人振發當鋪 許明環 。許明環再輾轉過戶與 蔡佩真 。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乙○○未繼續繳息而流當,經甲○○向監理機關查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以該車向甲○○所經營之當舖典當,並將行車執照質押於該處,嗣後再以該車另向其振發當鋪質押借款,且曾向警察局報該車失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車停在門口被偷,過幾天後被文賢派出所員警找到,如何過戶我不清楚,係振發當鋪自行辦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確以上開車輛向大來當鋪典當,有當票、行車執照影本及讓渡書、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考;參以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因車輛失竊尋獲(號牌未尋獲)而申請繳銷,並於同日申請新領牌照,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卷可稽,然被告卻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上開汽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遺失,尋獲時車牌並未遺失等語,再觀諸卷附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書「附註欄」確載明「車牌0000000未尋獲」,係與被告所述事實不符,足徵當時UG─0五二0號車牌實際上應未遺失而在被告持有中,則被告何以請領新車牌之動機即屬可疑。另參諸被告既明知系爭車輛係其典當予大來當鋪後仍暫時由其借用,屆期償還該車則讓渡予大來當鋪,卻仍持該車輛另向振發當鋪質借,又該車於請領新牌照後二日即過戶予振發當鋪,被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振發當鋪,其推稱毫不知情,顯與常情有悖而無可採信。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公訴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異動登記書,另向他人行使,故不應論以行使罪,惟公訴人認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係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後行為,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