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四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二人 明知渠 等並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甲○○委由乙○○出面,至台南縣○○鎮○○路○號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洲公司)租車,言明租用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租用車號:00—1092號自小客車一部,乙○○並向全洲公司之代表人 林柏寧 詐稱:「僅租用一日,租期屆至必遵期還車」等語,使全洲公司之代表人林柏寧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予乙○○使用,詎料租期屆至乙○○、甲○○二人並未依約將車返還全洲公司,亦未支付租金且避不見面,致全洲公司短少車輛租金費用之收入及多支出車輛損毀修復之費用,使乙○○、甲○○以此詐術減少租金之支出,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全洲公司,嗣經全洲公司多方搜尋,始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官田鄉隆田火車站附近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全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全洲公司之代表人林柏寧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供承有右揭因租車之第二天起沒錢還車,方借車未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替朋友甲○○借車,原先打算要租一天,但因甲○○要來台南辦貸款一天無法辦下來,所以第二天沒還車,而第二天因身上沒錢,所以無法還車,但有向老闆說要再延一天,這段期間告訴人有找伊談,但要還車前一天車就被撞,因無錢修伊不敢還云云,而被告甲○○則辯稱:伊當初有叫乙○○與告訴人聯絡,伊租車時是想先付一天租金,之後用貸款付,伊有叫乙○○告知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乙○○、甲○○於租車之初僅約定租用一天,使全洲公司之代表人林柏寧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予被告二人使用,而被告於取得該車後即長期任意使用,且擅自將係爭車輛交付第三人 王良聖 使用,於車輛肇事受損後並未通知告訴人而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全洲公司之代表人林柏寧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歷歷,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且有租車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二人所述情節及附卷資料所示,渠等二人於租車之初,即已明知二人僅有租用該車一日之資力,而於租車後第二天起,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租金之狀態,竟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佯稱租用該車一日,而意圖長期使用該車,顯見被告二人於租車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復參酌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供稱:乙○○租車給伊開後第二日即被第三人王良聖開走撞壞,而車子被開走的前數日乙○○並未向伊要車還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乙○○卻供稱:車子撞壞是後來之事,告訴人將車開走之前一天仍有向甲○○催車等語,是被告二人所辯已自相矛盾,顯不足採,是渠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已甚灼然。是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一時貪念租車未還,然被告乙○○事後業已出面將欠款付清,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