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將甲○○○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九二九、九二九之二如附圖所示D、E、G、H、I、J部分(面積計為零點一九六四公頃)之土地占用後,拓寬其上之二條產業道路(將附圖H、D、E部分東西向產業道路拓寬鋪上水泥路面,將附圖D部分南北向泥土小徑拓寬為道路),並開挖排水溝(附圖H、D、E部分)、蓄水池(附圖G部分),並於蓄水池旁搭建置放抽水機之草寮一間使用(同附圖G部分),另於排水溝旁種植柳丁樹等(附圖I、J部分),嗣屢經甲○○○催索,均拒不返還,竊佔甲○○○所有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D、E、G、H、I、J部分(附圖所示其他英文字標示部分未據甲○○○指訴為被告佔用)。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於五、六年前向法院拍賣購得與告訴人前述土地相鄰之同地段九二九之一、九二九之四地號土地,當時已有水池及柳丁樹,嗣後其因受政府通知將課空地稅後,才著手整地,並未丈量界址,為做水土保持方挖掘水溝溝道,其所開挖之道路均係在自己之土地上所為,縱有越界情事,亦屬經地政測量後方知,故其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確,又經本院勘查結果,上揭遭被告竊佔之土地確經被告拓寬其上之二條產業道路、並開挖排水溝、蓄水池,並於蓄水池旁搭建置放抽水機之草寮一間使用,另於排水溝旁種植柳丁樹等,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佔用之土地屬告訴人所有前述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為零點一九六四公頃,亦據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完峻,有卷附該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出具之八十九所二字第一三九七號函可憑。
(二)另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蓄水池所在土地有三分之二是告訴人甲○○○所有等語,又觀諸警訊卷後所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蓄水池成長方形,非一般自然形成之圓形水池,其周圍無雜草漫布,該水池四周均有經開挖拓寬及清理之痕跡,顯見係被告人為所致。
(三)又附圖中D部分南北向之泥土面產業道路,原僅為一小徑,被告為通行自己土地之必要,乃將之拓寬為現狀,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而該一泥土小徑橫越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正為聯絡被告所有同段二九二之一土地之捷徑,有本判決附圖可證,是縱認被告辯稱其開挖時未測量土地方有越界情事為真,其越界事實亦當僅止於其與告訴人土地相鄰部分,焉有拓寬土地道路橫越告訴人土地而全部不知之理,更足證其所辯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所拓寬並鋪上水泥路面之產業道路大體成一直線,並非沿告訴人土地界址所拓寬,而蓄水池、果園更大部分位於告訴人之土地上,若謂被告全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佔用他人土地,焉能置信?此外,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十七幀等存卷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雖已拆走草寮等設施,但遲未將路面恢復原狀等情,亦證渠有不法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