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選任辯護人陳文忠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零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五一號老拓餐廳內,因與鄰桌不詳姓名男子發生衝突,欲砸碎酒瓶持以攻擊該名男子時,應注意酒瓶砸碎後,破碎玻璃飛濺可能造成他人眼部傷害致重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敲碎老拓餐廳所有之酒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酒瓶玻璃碎片四處飛濺,因而傷及同於該餐廳內用餐之甲○○右眼,使甲○○受有外傷性眼球破裂致毀敗右眼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砸碎酒瓶,惟辯稱係鄰桌不詳姓名男子先行動手,伊始砸碎酒瓶,且告訴人甲○○之傷勢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辯護意旨亦稱事發當時,係另有他人先行持酒瓶攻擊被告臉部,被告始敲碎酒瓶預備還擊,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係攻擊被告之人所為云云。經查:⑴告訴人眼睛所受傷害,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診斷書一紙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進行右眼角膜移植手術,手術後之結果為右眼角膜移植體清澈、正常,惟右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可辨指數,無治癒可能,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業據成大醫院(八九)成附醫眼字第0五一六號、(八八)成附醫眼字第一0三五五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之重傷。被告雖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曾向國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就診,請求調查告訴人在台大醫院之就診記錄,惟告訴人受傷後係在成大醫院實行角膜移植手術,其主要醫療行為係在成大醫院,有告訴人提出之醫療收據及上開二函足資認定,且成大醫院亦屬教學醫院,其本於專業所為之前述判斷應屬可信,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在台大醫院之就診記錄,尚無必要。⑵訊據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 翁士傑 證稱:「被告過來吵架後,就先砸酒瓶,玻璃散裂就傷到告訴人,我有聽到告訴人摀著眼睛說我的眼睛。我就把被告拉開,對方也跟著砸酒瓶。」(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他就拿酒瓶砸在鄰桌桌上,玻璃飛散就傷到我的眼睛」(參見同日調查筆錄)等語相符。足見當日確係被告先於與其衝突之人砸破酒瓶,告訴人於被告砸碎酒瓶後,即摀著眼睛,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此時才開始砸酒瓶,足見告訴人所受重傷,確係因被告砸碎酒瓶,玻璃碎片飛濺所致,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並非因其砸酒瓶受傷云云,尚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未目睹事實經過且聲請再行傳訊證人翁士傑查明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惟證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業經具結並證稱當日確有目睹事發經過,且明確證稱係被告先行砸碎酒瓶,被害人因而受傷等情,被告辯護人指稱證人未在現場云云,尚無可採,其另聲請再行傳訊證人查明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影響,自屬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具有間接故意,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惟查:與被告當日發生衝突者並非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翁士傑所證及被告供承相符,堪以採信。復以被告與人發生衝突地點與告訴人當時位置間,尚有一張桌子長約五尺,桌子間距離二至三尺,合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距離當在二公尺以上,有證人翁士傑繪製之現場圖及告訴人自陳在卷。事發當時,告訴人既非與被告發生衝突對象,亦未在被告身旁,則被告雖可預知其砸遂酒瓶,玻璃四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惟其縱有傷害之故意,亦應係針對與其發生衝突之人,而非原不相識亦非衝突對象之告訴人。且被告本欲以砸碎酒瓶後之破碎酒瓶為攻擊工具,其砸碎酒瓶之行為應僅係其原先預定傷害行為之預備階段,而於砸碎酒瓶之際即生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應非被告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公訴意旨以被告砸碎酒瓶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行為,係出自被告可得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認被告係以間接故意為使被害人重傷,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輕忽公共場所內,公眾之身體安全,為逞一時之勇,恣意敲擊易碎物品,致告訴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傷,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吳坤芳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