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南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四三一、一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及其餘四千一百二十人均係台南市南區之居民,渠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緣 王滔 夫(另案審理)係民國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市之候選人,為圖得當選,竟與 陳森霖 、 林修平 (均另案審理)等共謀賄選,授意其競選總部之職員 林美杏 等及依台南市各行政分區及里所設置之機要秘書及秘書(均另案審理),以每票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對渠已事先蒐集、查訪、過慮、整理認為支持度較高,可為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行為。其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 王滔夫 在南區賄選作業中心之負責人 王文章 向 蘇怡甄 (彼二人均另案審理)領取賄款後,即轉交與南區秘書 吳浩銘 (負責郡南里、明亮里)、 徐俊男 (負責南都里)、 林寶月 (負責大恩里、大林里)、 林德源 (負責建南里)、 曹文興 (負責明興里、 白雪里 )、 張樹春 (負責喜東里、喜南里、喜北里、竹溪里)、林宇堂(負責廣州里、新昌里)、 林南成 (負責府南里)、 洪月華 (負責金華里)、 李漢宗 (負責田寮里、新興里)、 李政勳 (負責日新里、國宅里)、 薛阿娥 (負責文華里)、 葉博書 (負責光明里、彰南里)、 黃美齡 (負責文南里、再興里)、 黃照心 (負責大忠里)、 陳品揚 (負責龍崗里、清泉里、開南里)等人(前開各人均另案審理),以二人為一組同往台南市南區各里發放與有投票權之選民甲○○等人(收受買票賄款者及彼等收受賄款數額如王滔夫案卷附附表一所載),並約定於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王滔夫,上開發放賄款之秘書吳浩銘等人於發放後即與 王文計 或與王文章之妻 陳時春 (另案審理)核帳,並在渠等所製作,記載上開可交付賄賂選民之筆記本上以紅筆打勾註記。嗣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查察賄選執行小組人員查獲,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在王滔夫位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南區賄選作業中心查扣得㈠記載南區各秘書領取樁腳費用簽名之名單十一張、㈡總票數名單一張、㈢賄款一仟元鈔四十四張、五百元鈔十六張、㈣簽單五張、㈤錄音帶二捲、㈥記載樁腳及發放賄款對象之選民名冊筆記十七本及名冊二梱、㈦南區之樁腳方 混鴻 (另案審理)在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一八七號之存摺一本等物;並在上開地點旁王滔夫南區競選服務處查扣得:田寮里統計表一份及推介表二十張。又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又查扣得王文章交付與方混鴻未及發放與南區選民之賄款十萬元。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記載南區各秘書領取樁腳費用簽名之名單十一張、總票數名單一張、賄款一仟元鈔四十四張、五百元鈔十六張、簽單五張、錄音帶二捲、記載樁腳及發放賄款對象之選民名冊筆記十七本及名冊二梱、南區之樁腳方混鴻在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一八七號之存摺一本、田寮里統計表一份及推介表二十張等物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然查,被告甲○○於六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執是,顯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要件均不相符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清池
法官鄧希賢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