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97號),因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顏秀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秀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莉 、手工代工」之成年人聯絡後,先依指示將其申設於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666888,再於109年5月22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之全家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顏秀容知悉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09年5月27日下午8時50分許,在電話中對 歐柏宏 佯稱係合記圖書人員,並表示系統設定錯誤會被聯繫出貨扣款,要求歐柏宏提供銀行客服電話號碼,歐柏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來電冒充郵局主任之人的指示到ATM轉帳新臺幣(下同)7,998元至本案帳戶;②於109年5月27日下午7時2分許,在電話中對 李怡萱 佯稱係TARGUS店家,並表示後臺人員重複下單,導致其信用卡會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致李怡萱陷於錯誤,而依冒充台新銀行人員的指示網路轉帳26,998元、9,012元至本案帳戶;③於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在電話中向 童璽真 謊稱係「 林三益 彩妝購物」之會計人員,並表示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復有冒充銀行的客服人員要求其至ATM做取消的動作,致童璽真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29,985元、11,123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上開匯入款項陸續遭人提領。嗣經歐柏宏、李怡萱、童璽真發覺受騙,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歐柏宏、李怡萱、童璽真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顏秀容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寄交,且對本案帳戶確遭人利用,供作詐騙告訴人歐柏宏、李怡萱、童璽真等3人匯入款項之用,及告訴人歐柏宏、李怡萱、童璽真等3人分別匯入上開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對方用話術騙我、誘導我,讓我寄簿子出去,我也是被害者,且受騙後,我就去掛失、報警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變更後,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詳成年人收受,嗣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分別以上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騙告訴人歐柏宏、李怡萱、童璽真等人,告訴人歐柏宏、李怡萱、童璽真受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後,上開匯入款項陸續遭人提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歐柏宏、李怡萱、童璽真3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歐柏宏部分見警卷第6至7頁,李怡萱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童璽真部分見警卷第26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復有告訴人歐柏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頁)、告訴人李怡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告訴人童璽真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嘉南分行109年7月3日嘉南存字第1090000103號函檢送之被告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7至45頁)、被告與暱稱「王莉、手工代工」間的LINE訊息擷圖(本院卷第43至57頁)、本院10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因其寄交他人而落入他人手中,並用於詐欺犯罪,告訴人歐柏宏、李怡萱、童璽真3人均因遭受詐騙紛紛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隨後該款項即遭不詳之人提領,去向不明,本案帳戶淪為洗錢工具無誤。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是助長他人犯罪。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然從被告提出的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可知,被告提供一本帳戶3天即可獲得11,000元之報酬,此高額報酬顯非合於常情。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臉書看到他在應徵手工,我想要兼差,他叫我的LINE給他,我們才這樣有接軌。後面他跟我說「好啦,坦白跟你說,我在經營線上遊戲賭博才需要你的簿子」,當時我半信半疑,他就說3天可以賺11,000元,本來一開始是講5天,他就一直講,我就被洗腦,且我本身也缺錢就想說試試看,我傻傻的就寄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要用於線上遊戲賭博之優渥報酬是否為人頭帳戶,感到懷疑,惟其卻因缺錢,即便半信半疑,仍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將存摺、提款卡交寄陌生他人。不論從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標準,或被告身為成年人、自陳知道賭博是違法的、高中畢業之學歷、曾擔任手搖杯店員、錢櫃KTV服務人員、汽車旅館的房務人員、現經營飲料店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也知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要妥善保管,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或借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被告應知悉提供提款卡結合密碼,他人即可自由支配其帳戶,對於其帳戶恐遭對方【不法使用】已有預見。而被告僅依對方片面說明即率予相信,未為任何合理查證,更加證明被告是因缺錢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c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雖未使用本案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使用,使該銀行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本案帳戶充作該不詳之人與其同夥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自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有去銀行掛失帳戶並報警云云。查被告固
有於109年5月29日向華南銀行掛失,此有華南銀行檢送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有將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被告事後有掛失或報警之行為,亦難僅以此舉,遽認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時之主觀犯意係出於受騙,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不詳之人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銀行帳戶之行為,僅是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但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
同夥向告訴人歐柏宏、李怡萱、童璽真等3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公然侮辱前科之素行;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歐柏宏、李怡萱、童璽真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導致告訴人歐柏宏、李怡萱、童璽真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四年級),與配偶、兩名子女同住,目前自己經營飲料店,配偶另有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或病痛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因缺錢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否認有因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而獲有報酬,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獲有報酬,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為係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被告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