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立偉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49分許,與其友人 彭彬漢 共同至 陳柏諺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Monkey娃娃機店消費,因多次投幣後未能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商品,乃趁該店內無人看守,與彭彬漢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該同日下午5時57分起至下午6時9分間,陸續共同以未投幣操作機檯,而撞擊、搖晃機檯之方式,致使機檯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掉落至洞口後加以取走,及將陳柏諺放置在機檯上方載明「夾二送(即夾中2樣商品,可自贈品中任選1樣取走)」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商品取走,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共同離去。嗣因陳柏諺於上開過程中,適透過該店內所設置監視器遠端監控而發現上情,因此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呂立偉對於本案下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查,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並無事證足認係遭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外(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0、41至44頁;交查卷第56頁),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2、78頁),且有證人彭彬漢(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0至31頁;交查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0至12頁;交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報告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8頁;交查卷第5至35頁;本院卷第37至53頁),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非法取得商品品項之說明:㈠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述損失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
,再對照卷附被害人報告單之記載,告訴人原先報案時所陳報損失財物依價值高低排列,依序為價值各350元之盒裝公仔2盒(共700元)、價值各250元之遙控車2台(共500元)、價值250元之盒裝布偶1盒、價值250元之音響1台、價值250元之小麻將1盒、價值150元行動電話1個、價值100元保溫杯1瓶、價值100元模型車1台(見警卷第18頁)。而上開物品中,有7樣是自娃娃機檯內掉落之商品,另3樣則是告訴人所設定「夾二送」之贈品。
㈡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襠案,足認
被告以未投幣,而單純撞擊、搖晃機檯之方式,自機檯內掉落之商品數量共有5樣(即B、D、C、E、G等物),另2樣商品(即A、F等物)則確為被告投幣操作機檯,以機檯內之電動夾夾中升起後,因鬆爪而掉落至洞口(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㈢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午5
時58分3秒至19秒間從娃娃機洞口取出的物品是保溫杯(即B物),下午6時0分43秒至45秒間依序自機檯內掉出的商品是衛生套與遙控車(即D物、C物),至於下午6時2分19秒至34秒間自娃娃機洞口取出的物品為何物(即A物)看不清楚,而下午6時3分0秒至59秒間自洞口取出的物品是小麻將(即F物),被告從洞口取出外包裝粉紅色之物品為何物也看不清楚(即E物),另被告拍打娃娃機透明帷幕造成娃娃機內位移的物品是藍芽喇叭(即G物),上開衛生套是10個1盒的包裝、價值大約40至50元,被害人報告單中的盒裝布偶、盒裝公仔、模型車都是當時放在機檯上方要做贈品的,所以被害人報告單中所記載的盒裝公仔其中之一也是從機檯裡面掉出來的,而贈品部分只要是符合條件,就可由玩家任選,之所以被害人報告單內沒有衛生套,是因為當初報案時不知道數量有多少,是伊依照大概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夾出去而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從機檯洞口掉出的商品確實有衛生套,至於行動電話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㈣依照被害人報告單雖記載告訴人損失財物包含行動電源,然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對於行動電話並無印象,且被告與告訴人均明確供稱有自機檯內取得衛生套1盒並未經記載於被害人報告單內,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其於報案當時,是憑其印象陳報損失物品,是以,被告是否確實有自機檯內取得行動電源,尚難認定。故被告實際上自上開娃娃機店內取得之商品、贈品應為價值各350元之盒裝公仔2盒、價值各250元之遙控車2台、價值250元之盒裝布偶1盒、價值250元之音響1台、價值250元之小麻將1盒、價值40至50元之衛生套1盒、價值100元保溫杯1瓶、價值100元模型車1台。
㈤再經比對卷附被害人報告單、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於審理
中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確認被告並未投幣使機檯運作,而單純撞擊、搖晃機檯後,自機檯內掉出之物品品項明確者包含保溫瓶、遙控車、衛生套、藍芽喇叭(即被害人報告單中之音響),但E物品項為何,並非明確;另因被告投幣操作機檯電動夾夾中並掉落至洞口之2樣商品,其中之一可確定為小麻將,至於A物品項為何,亦屬不明;而被告與其友人彭彬漢自機檯上方取走之贈品則為盒裝布偶1盒、盒裝公仔1盒、模型車1台。
㈥因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商品,僅其中以搖晃、撞擊機檯而自機
檯內掉落之B、D、C、E、G物及自機檯上方取走之2樣贈品事涉不法(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其中B、C、D、G等物分別經確認為保溫瓶、遙控車、衛生套、藍芽喇叭(即被害人報告單中之音響),另被告取走3樣贈品分別為盒裝布偶1盒、盒裝公仔1盒、模型車1台。是以,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非法取得之E物為遙控車1台(亦即認A物為價值較高之盒裝公仔1盒,並非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而其取走事涉不法之贈品為價值較低之模型車、盒裝布偶(亦即認為被告取走價值較高之贈品盒裝公仔1盒乃是因其夾中A、F物符合「夾二送」之規則,而無不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罪名之說明:㈠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1乃於86年間增訂,其立法理由是考量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而收費設備之運作乃是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因此在上述收費設備特性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亦即上開罪名之增訂乃是指使用違反收費設備使用規則,使收費設備產生判斷錯誤進而提供給付,簡言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實質上即屬對收費設備詐欺之犯罪特性,所謂「不正方法」應以屬於相當於詐欺行為之型態,而在正常使用收費設備範圍內,使用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始足當之(見 陳子平 教授著「刑法個論」(上),2015年9月增修版,第592至593頁)。就本案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即本院勘驗筆錄中所記載之B、C、D、E、G等物),實際上並無投幣致使機檯依其原有設定程式運作,並操作機檯電動夾之行為,而是以單純撞擊、搖晃機檯,使該等商品掉落至洞口因而取得,此等手段並非是對於該機檯原先設計之使用規則、運作模式提供誤判之情事,造成機檯仍依其程式設計提供給付之類似詐欺手法,故難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自難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相繩。
㈡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財
物有所認識,並基於未經他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及隨之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之犯意,且有任令自己或第三人得持續使用、消耗、支配他人財物,致使他人無法對該財物再為支配、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於客觀上未經他人同意,以不法且和平之手段,著手破壞他人對某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支配管領關係之行為。而其中「和平手段」乃是竊盜罪與搶奪罪、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不同之處。經查,被告未投幣操作機檯,而以單純撞擊、搖晃機檯,致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掉落至洞口,嗣後取走該些商品,以此種手段、程度而言,確實已經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之支配管領關係,進而建立自己的支配管領關係,而其手段亦尚未達到構成搶奪罪或強盜罪之程度而相對平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是竊盜行為。
㈢另被告取走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贈品,惟依前述,被告自機
檯內取得之物品中,有5樣商品乃是以竊盜之方式取得,並不符合告訴人設置該等機檯附帶「夾二送」取得贈品之條件,是被告取走3樣贈品中之2樣即價值較低之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同樣堪認是屬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未達到構成搶奪罪或強盜罪之程度而相對平和之手段,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等物品支配管領關係,並建立自己支配管領關係之竊盜行為。
㈣再者,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常人無異
,對於上開娃娃機檯之正當使用方式或告訴人所設定「夾二送」之條件應無不能理解或難以理解之情形,則其主觀上應當知悉需投幣操作機檯以順利夾取商品,始符合該等機檯原始設置目的,且需以上述方式自機檯內夾取2樣商品,始能任選機檯上方之1樣商品,則其以上述明顯違背於該等機檯使用規則、操作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及於不完全符合「夾二送」條件下取得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贈品,其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相符。
四、證人彭彬漢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檢察官對證人彭彬漢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要為「從現場監視
器畫面來看,整個遊戲過程均係由同案被告呂立偉在投幣、操作機台,主要也是由同案被告呂立偉搖晃、撞擊機台,被告彭彬漢僅有於影片時間18:09:12時,以右腳踢機台,但該行為後並沒有任何機台內商品掉落,之後係由同案被告呂立偉繼續碰撞機台後,才又掉落出第6件商品,被告彭彬漢從機台上方拿取3件商品之時間,也是在同案被告呂立偉夾取機台內第6件商品之後的事,以商品數量來看,符合告訴人訂立之『夾二送』遊戲規則,且被告彭彬漢拿下機台上方商品後,亦僅係放置在同案被告呂立偉推放其餘商品之處,最後均係由同案被告呂立偉一人搬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得佐,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立偉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都是我一人所為,與彭彬漢沒有關係,拿到的商品也都是我拿走等語相符。是從現有證據資料來看,本案顯然僅是同案被告呂立偉一人所為,不能以被告彭彬漢當時陪同在場,就認定他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認為他應該構成共同正犯。」。然共同犯罪之行為人間,本有可能於犯罪後,有部分行為人全然未分得任何利益,故以某人未曾分得分毫犯罪所得之結果,反推其對於犯罪欠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非合理。再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論被告以投幣操作娃娃機,或是單純撞擊、搖晃機檯,證人彭彬漢是全程陪同在旁並且與被告共同注視機檯內商品之位置,則證人彭彬漢對於被告並非以投幣操作機檯之方式,而是單純以撞擊、搖晃機檯之非法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情,應非不知。證人彭彬漢知悉從機檯內取出之7樣商品並非均是藉由合法方式取得,自亦知悉非可依此等數量取走該店內設定「夾二送」贈品。此外,證人彭彬漢針對被告竊取附表編號4之藍芽喇叭(即本院勘驗筆錄內所記載G物),有先由被告拍打機檯透明圍幕,致使該物產生位移而不再緊靠著圍幕,而後證人彭彬漢乃接續以快速、小頻率搖晃機檯,造成該物也產生位移,之後被告雖有投幣欲夾取G物,但仍然未能順利夾取,被告始再撞擊、搖晃機檯,致使G物掉落洞口,則證人彭彬漢對被告竊取附表表編號4之藍芽喇叭,亦難謂並無行為分擔。再依前述,證人彭彬漢對於被告有使用非法方法竊取機檯內商品,且從機檯內取出之7樣商品並非均是藉由合法方式取得,故非可悉數依「夾二送」之規則取走該店內設定「夾二送」條件之贈品,又其對於被告竊取附表編號4之藍芽喇叭亦具有行為分擔,則縱使證人彭彬漢並未全程均有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但至少可認其是在了解被告之犯罪意思,而有就被告原先已完成部分犯罪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與被告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實行,進而搖晃機檯及取走贈品,而為與被告仍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相續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所追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在同一之範圍內,且本院就此等所犯罪名之變更亦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2、74頁),並無礙於當事人之主張或答辯,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證人彭彬漢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機台內5樣商品及機檯上方之2樣贈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顯非無經濟能力,竟未能思循合法手段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所得財物數量、價值尚非甚鉅,且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600元,有刑事詐欺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事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揆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本案雖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或價值並非甚鉅及其動機,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並未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6,600元,被告賠償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之物之價值,若再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取得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或是屬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與罰後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取得附表編號7至8之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或是屬上開犯罪之「與罰後行為」,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彭彬漢、告訴人之證述、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依照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並未能清楚知悉本案自娃娃機機檯內掉出之商品,究竟是以投幣操作機檯電動夾之方式夾中掉出,或是單純以撞擊、搖晃機身致使商品掉出。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另一拍攝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可清楚辨別自機檯中掉出之商品共有5樣是並未投幣,而單純撞擊、搖晃機身致使該等商品掉出,然另有2樣商品則是被告確實有投幣操作機檯,以機檯內之電動夾夾中升起後,因鬆爪掉落至洞口,此等情節,業如前述。且上述未以投幣操作機檯夾中,而是單純撞擊、搖晃機身致使掉出之商品,亦經本院認定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至於被告確實有投幣夾中之商品則為附表編號7之其中1盒盒裝公仔與附表編號8之物。是以,被告就其取得附表編號7之其中1盒盒裝公仔與附表編號8之物,乃是投幣後,令該機檯依其原有設計程式運作,並由被告操作電動夾夾取後,電動夾升起時,因鬆爪緣故掉落取得,此等手法乃是符合該等機檯原先設計程式、使用規則,並非有使用任何不正方法所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取得附表編號7之其中1盒盒裝公仔與附表編號8之物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難認可採。
㈡另被告取得附表編號7之另外1盒盒裝公仔,依本院前開認定
,乃是告訴人所設「夾二送」之贈品,亦即凡是自機檯內夾中2樣商品,即可獲得1樣贈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只要符合「夾二送」條件,贈品就可由玩家任選(見本院卷第82頁)。再依前述,被告自機檯內夾中如附表編號7之其中1盒盒裝公仔與編號8之物,並無任何不法,而是投幣後依照該機檯原有程式設計運作所得,亦即被告確實有自機檯內夾中2樣商品,其自可任選1樣贈品取走,是被告取得附表編號7之另1盒盒裝公仔亦難任有何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而事涉不法。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其他證據,至多僅可用以認定被告有前
述經本院認定構成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尚難認定被告就其取得附表編號7至8之物有何不法犯行。
五、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附表編號7至8之物事涉不法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編號商品品名、數量1.保溫杯1瓶2.遙控車2台3.衛生套1盒4.藍芽喇叭1台5.盒裝布偶1盒6.模型車1台7.盒裝公仔2盒8.小麻將1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