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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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蔡明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9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法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09年6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8日下午6時33分許,沿嘉義市自由路西向東左轉博愛路一段南往北路段時,與沿博愛路一段北往南直行之訴外人 陳永哲 所騎乘之MUH-9163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博愛路一段與自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由,遂於109年5月4日,開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查認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規定,以109年6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下稱原處分)。原告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行車至停止線等紅燈,觀望左右側黃燈轉紅燈時,確認左方無來車,即往前直行,燈號為綠燈。聽到一部重機緊急煞車聲,摔車倒地人車滑行。交警測量時天色已昏暗,無法完全真實測量出煞車痕跡與刮地痕跡之距離;騎士告知重機有安裝行車記錄器,原告質疑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真實性是否偽造,且無法呈現重機時速與摔車及闖紅燈之事實;此事故肇事主因為重機騎士看見號誌由黃轉紅才會緊急煞車,導致摔車倒地滑行,訴外人陳永哲急煞摔傷顯與原告無關。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8日18時33分,沿嘉義市自由路西向東行駛,至博愛路一段路口左轉,左後車身及左後車輪與訴外人陳永哲騎乘MUH-9163號重機車沿博愛路一段北向南行駛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查肇事路口設有普通二時相號誌,且正常運作,據原告及行經肇事路口之車輛行車紀錄影像顯示,原告於自由路東向西方向號誌紅燈進入路口左轉,與訴外人陳永哲騎乘重機車沿博愛路一段北向南進入路口發生碰撞,原告明顯不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肇事致訴外人陳永哲受傷,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裁決書因違規地點未完整記載,被告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請貴院准予以更正違規地點,舉發違規地點更正為「嘉義市博愛路1段、自由路口」。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法令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第53條第1項,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法條: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3、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090080191號函所附監視器光碟片1片(原處分卷第4至7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各1張(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10頁)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有違規之事實,且陳永哲是自己滑倒受傷,並非因為其駕駛行為所受傷,是以,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人受傷,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云云:
1、就原告主張其並未闖越紅燈部分:
⑴、原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我開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左轉
博愛路,當時我是綠燈,對方是紅燈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第二次警詢時改供稱:我駕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博愛路,未通過停止線,於車道內停等,查看右側博愛路為黃燈,左側號誌不清楚,我就起步進入左轉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走自由路最內側,到了該路與博愛路口,我確認博愛路方向已經是紅燈了,所以就踩煞入檔準備左轉過去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闖紅燈,但我前進時,我看正前方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是看到左邊紅燈,我要入檔再啟動,我沒有看清楚我前方的號誌等語(見本院刑事交易字卷-下稱交易字卷,第42至43頁),後同次程序改稱:我過去的時候是綠燈,左邊是紅燈等語(見交易字卷第44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供稱:我是完全停止在停止線上,看左邊是紅燈,我才入檔啟動,我的方向在我開始啟動時是紅燈,我啟動後是綠燈,我啟動後左邊是紅燈,是我車子過一半,碰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26頁),後改供稱:我入檔時左邊是紅燈,我沒有看前面,是不是轉綠燈我不確定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9、141頁);在於本院調查時主張:我左邊是紅燈,我過去就是綠燈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對於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究竟有無注意其行向之號誌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非無疑。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及陳永哲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3頁勘驗筆錄):
①、檔名Attachment.mp4。
A、錄影時間2020/04/2818:33:40,原告行向為紅燈。
B、錄影時間2020/04/2818:33:42,原告車頭越過停止線,對向車道之行向為紅燈,交叉車道亦為紅燈,該處燈號為三個圓形燈號,並無其他轉彎指示燈號。
C、錄影時間2020/04/2818:33:45,原告左轉,此時對向車道之行向為紅燈。
D、錄影時間2020/04/2818:33:47,系爭車輛有晃動。
②、檔名「1/2」Attachment(1).mp4
A、錄影時間2020/04/2818:28:56,陳永哲之車輛出現畫面內側車道,原告之車輛出現於系爭路口。
B、錄影時間2020/04/2818:29:01,陳永哲之機車倒於系爭路口,原告車輛在畫面左邊,該路口與原告行車紀錄器所左轉的路口為同一路口,原告欲轉彎進入之路口為綠燈,但其原行向路口之對向車道為紅燈。
C、原告之行車紀錄器與陳永哲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為對向車道。
D、畫面連續無中斷。
⑶、由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在通過路口之時,其行向確
為紅燈,而該畫面亦經本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器有比較慢導致其穿過路口的時候拍攝到紅燈,然依照前開行車紀錄器,原告自可看到該路口停止線及左轉指示標示之時,其欲通過之路口與該路口對向車道燈號即均為紅燈,直至其開始左轉,對向車道之燈號仍為紅燈,有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器反應較慢導致其錄到紅燈云云,難謂可採。
⑷、是以,本件原告係屬闖越紅燈之行為無疑,依據前揭規定,被告裁處原告原告闖越紅燈乙節,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訴外人係自行跌倒撞到其輪框,與其駕駛車輛之行為無關,是其並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部分:
⑴、訴外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沿博愛路往
南行駛,要去補習班補習,當時我機車車頭已經過了停止線一點點,看到原告闖紅燈就緊急剎車,我有往左閃,但因為我後輪壓到停止線打滑,摔倒後就人車一起滑行撞到被告的車子,我倒地時,大概記得前方是黃燈,不久才變紅燈等語,表示其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於見到前方被告闖紅燈左轉時,才緊急剎車並左閃以閃避原告,因後輪壓到停止線而打滑,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到原告自用小客車車身。
⑵、而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中,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46秒
時,左側博愛路方向燈號才由黃燈轉為紅燈,且隨即於同一秒聽見碰撞聲音,而自由路方向仍為紅燈乙節,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參以訴外人擦撞被告車輛後,機車所停之位置距離自由路停止線有13.5公尺,機車刮地痕有7.7公尺乙節,訴外人之車輛係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46秒博愛路號誌紅燈時才通過交岔路口,且緊急剎車,並於同一秒機車滑行7.7公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又本院刑事庭勘驗卷附某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訴外人機車於畫面時間18時28分56秒時,剎車燈亮並往左偏行進入路口,而此時原告車輛已在交岔路口訴外人機車前方,畫面時間18時28分57秒時,博愛路方向燈號才從黃燈轉成紅燈,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說明各1份存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126-127、81-115頁),足認訴外人確實於黃燈時通過交岔路口。是訴外人係因原告突然闖紅燈左轉才緊急剎車並閃避被告車輛,原告稱訴外人係看到前方轉紅燈時才緊急剎車滑行云云,顯難採憑。
⑶、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為訴外人車速過快,與其無關云云。按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博愛路段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46秒由黃燈轉為紅燈,但此時自由路之號誌仍為紅燈,於畫面時間18時33分47秒轉為綠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查(見交易字卷第126頁),雖訴外人於黃燈進入交岔路口後不久,博愛路燈號及由黃燈轉為紅燈,然因博愛路與自由路均同時有約1秒紅燈之時間,供於交岔路口內之車輛能夠儘速通過,以淨空交岔路口,是訴外人於信賴燈號之情形下,於黃燈時進入交岔路口,係在有路權之情形下所為,縱訴外人有超速之情形,亦係在信賴其仍有絕對路權,自由路路段仍為紅燈之情形下通過,如原告並未闖紅燈,訴外人本得安全通過上開路段,況原告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卻闖紅燈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訴外人見到前方被告車輛後急按剎車並往左閃躲,仍因緊急剎車,車輪壓到停止線打滑,致人車倒地滑行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業如前述,縱然訴外人於速限50之速度於黃燈時通過交岔路口,亦無法排除其在見前方原告突然闖紅燈左轉在前時,因緊急剎車導致機車打滑,進而人車倒地滑行之結果。是以,本件縱使訴外人車速過快,原告仍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事故發生之情。
⑷、至原告主張訴外人車速過快,車禍後其前往詢問訴外人為何
騎那麼快,訴外人表示要追上前方同學,要去考證照,以及訴外人提供路人甲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係假的,之前沒有說要提供,後來才找一個路人甲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我要去前方的中華補習班補習,我沒有說要追我同學,而且當時我是跟我1位同學及1位學長要去補習班,發生車禍前,我同學及學長都騎在我後面,案發隔天我把學長給我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交給警察,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沒有作假,我跟我學長也不會影像處理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1至134頁),顯與原告所陳不符,難認為對其有力之證據。
3、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至23、27至28頁),且本案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為有過失,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可查。是本件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闖越紅燈之行為確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被告據此開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無違誤,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且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使訴外人受傷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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