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吳志民 再審被告 盧禮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民國109年8月4日109年度上字第4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最高法院以110年1月2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係於110年2月23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於110年3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至5頁)。然觀其再審起訴狀,僅援引原確定判決摘錄之再審被告所為陳述以及兩造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事件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記載,泛稱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並以原確定判決未就行車紀錄器進行鑑定、亦未說明無進行鑑定之必要等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責任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再審原告上開所述,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指明其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合於同條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更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況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再審原告亦已上訴第三審,然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