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秉蒼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蒼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復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前揭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院始為諭知聲明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是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再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原審法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駁回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聲他2404字第1099100287號函,而該函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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