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33、843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紹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紹瑋在臉書上見代辦貸款之廣告,因有貸款需求而以臉書訊息聯繫該廣告所載暱稱為「 張銘欽 」之人,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新營街口之漢神巨蛋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自稱為「張銘欽」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該人或輾轉取得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洪○○、黃○○、沈○○,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邱紹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轉匯(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洪○○、黃○○、沈○○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又於108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新營街口之漢神巨蛋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張銘欽」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為要辦汽車貸款而與「張銘欽」聯繫,其是信用 小白 ,「張銘欽」說可以幫其將資金紀錄洗漂亮一點,這樣比較好貸款,其才將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張銘欽」,其是被騙帳戶等語。經查:
㈠洪○○、黃○○、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被告所申辦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人轉匯而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554100號卷【下稱警A卷】第61至64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997700號卷【下稱警B卷】第23至27頁,嘉水警偵字第1090021709號卷【下稱警C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第123至124頁),並有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戶交易明細表、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黃○○之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65至69、71、至73、75至77、83至96、147至166頁,警B卷第1
07、109至110、130至134頁,警C卷第5至13頁),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予「張銘欽」,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而被告辯稱其與「張銘欽」係以臉書訊息聯繫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7頁),然卻未能提供任何其與「張銘欽」間聯繫之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所稱其因辦理貸款,「張銘欽」要幫其洗資金紀錄方交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縱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張銘欽」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際,為2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為國中肄業,國中肄業後就開始工作,曾在霸味羊肉爐工作過2、3年,也曾在家裡做油漆工,目前從事網拍工作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1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強力過件」的廣告,就用臉書私訊跟對方聯絡,對方的臉書帳號名稱為「張銘欽」,其不知道「張銘欽」的真實年籍,「張銘欽」都是用未顯示來電撥電話給其,所以其也不知道「張銘欽」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A卷第8頁,本院嘉簡字卷第27頁),可知被告與「張銘欽」係於網路上認識,於交付帳戶予「張銘欽」之前並未見過「張銘欽」,與「張銘欽」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在無正當且合理理由之情形下,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其不熟識、不知姓名、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其對該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應非全然無所預見,其既得預見上情,仍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張銘欽」,容任「張銘欽」或輾轉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得無條件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則被告在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⒊被告雖又辯稱「張銘欽」說要幫其將資金紀錄洗漂亮一點
,比較好貸款等語,然被告於訊問時亦供稱:其是信用小白,沒有保證人,也沒有頭期款,其問過台新、裕隆跟和運,他們都說沒有辦法貸款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8頁),是倘被告之資力不足直接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則衡情他人亦無以合法手段代被告向該等金融機構或公司取得貸款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不知道「張銘欽」要幫其向誰辦貸款,還沒有講到代辦的費用,也不知道「張銘欽」要怎麼幫其洗紀錄,「張銘欽」沒有說要用多久去洗紀錄,也沒有說要用多少錢去洗紀錄,其不知道「張銘欽」是代表一家公司還是個人在代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8至31頁),是被告既不知悉「張銘欽」究係代辦貸款之個人或公司,「張銘欽」又係在未與被告約定代辦貸款之費用、貸款金額、貸款對象時即要求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此顯與一般代辦貸款之常情不符,被告又明知其無法以正當手段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其於此等情況下,竟仍輕易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張銘欽」以申辦貸款,則被告對於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依據被告上開所辯,足徵被告明確知悉「張銘欽」會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進行款項存提及轉帳,「張銘欽」及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即可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張銘欽」,足認被告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準此,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洪○○、黃○○、沈○○而侵害
渠等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62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至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2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讓詐欺犯罪更形猖獗,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使不法份子易於隱匿真實身分,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被害人之人數有3人、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即將入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1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以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臺灣銀行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然本案被害人洪○○、黃○○、沈○○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以網際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此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足憑(見警A卷第153至166頁),是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臺灣銀行帳戶內及轉出時,均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該等款項去向亦得藉由轉出帳戶之號碼及轉出帳戶之持有者來查知,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堪認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並未實現洗錢罪之法益侵害結果,自無論以幫助洗錢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洪○○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10月17日前在Instagram刊登「簡單操作即可獲利」廣告,洪○○於網路上閱覽後,與該廣告所載LINE暱稱為「小豬」之人聯繫,「小豬」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NFXAGE新世代金融平台」,將由LINE暱稱為「三哥」之專員帶領操作云云,自稱為「三哥」之詐欺取財正犯又於108年11月13日向洪○○佯稱要儲值至平台並下注及繳納佣金才能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邱紹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①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2時52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②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2時53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③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2時5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④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2時55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二黃○○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10月中旬前在臉書上刊登博奕網站投資訊息,黃○○瀏覽後分別與LINE暱稱「急速救援」、「GTR賽車數據分析」、「光頭佬」、「奈奈」、「百家小幫手」、「極速賽車」、「GAVIN- 蓋文 」之人聯繫,該等人佯稱需投資及儲值代打遊戲,方能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及轉帳右列金額至邱紹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①於108年11月7日下午3時39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之三信美源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②於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38分,轉帳1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三沈○○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11月17日前在臉書刊登NFXAGE新世代金融投資平台之投資廣告,沈○○於網路上閱覽後,與該廣告所載LINE暱稱為「 小六 」之人聯繫,「小六」佯稱需先將現金匯至指定帳戶來投資平台上商品,方能獲利云云,並向沈○○介紹LINE暱稱為「NFXAGE新世代金融平台客服/佳欣」之人,由「NFXAGE新世代金融平台客服/佳欣」向沈○○佯稱投資狀況,致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邱紹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42分,在沈○○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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