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妨害性自主、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其中附表編號5共3件詐欺罪、編號12共5件偽造文書罪),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7、8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1、1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5、16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16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不同,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編號1至9、11、12、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0、13、15、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