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趙英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趙英博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後,該裁定已依法囑託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於110年2月8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因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在法務部○○○○○○○執行中,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算5日至110年2月13日,因為農曆春節連假,故以期間最末日之次日即110年2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係於110年2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可按,按上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