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連德照 律師被上訴人 高光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4,517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7,718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訴人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應給付被上訴人逾299,378元本息;㈡應提繳退休金逾75,02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收受判決,於110年3月12日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前開㈠、㈡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74,400元(計算式:299,378+75,022=374,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20元。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乃屬非財產權訴訟,當事人如就准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提起上訴,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之限制,惟此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0,620元(計算式:
6,120+4,500=10,620),惟上訴人上訴時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115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溢繳裁判費495元(計算式:11,115-10,620=495),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49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