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周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致仁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下稱第3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6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7,9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就上開部分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原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72,000元,及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6,456元,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爰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該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不因係被告對於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有不同標準。查抗告人係對原法院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抗告人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7頁),而A、B部分面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依相對人於108年12月20日起訴時(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見原法院卷一第12頁)系爭土地之108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4,750元計算(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明細附於原法院限制閱覽卷內),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72,000元(計算式:174,750【
61.63+50.37】=19,572,000)。抗告人主張應按其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核定,於法不合,不足為取。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72,000元,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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