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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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86號

原告 徐福源

被告 謝哲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原告經營之美髮店(大里JOJO店、文心大阪店、漢口AD店等3店)任職,於107年5月2日在漢口AD店侵占店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於108年1月26日至27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聯網至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臉書公開社團「大里人聊天室」網站上,發表內容略為:「各位臉書好友注意,這人專門騙員工薪水、亂扣薪水…還強迫員工跟他去金錢豹酒店花錢…這位不是人的老闆在外面帶女人回家…這位先生叫徐福源」等語之訊息,並附上原告及大里JOJO店招牌之照片,以此方式指謫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美髮店之商譽,致原告家人及美髮店員工對原告產生不信任、員工及股東紛紛離職退股、招聘新員工困難、員工及顧客短缺等嚴重危機,並因而致原告共6家美髮店陸續歇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款項2,000元、妨害原告名譽及美髮店商譽之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侵占原告經營之美髮店內款項2,000元,及在臉書公開社團「大里人聊天室」網站上,發表內容略為:「各位臉書好友注意,這人專門騙員工薪水、亂扣薪水…還強迫員工跟他去金錢豹酒店花錢…這位不是人的老闆在外面帶女人回家…這位先生叫徐福源」等語之訊息,並附上原告及大里JOJO店招牌之照片,以此方式指謫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73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侵占原告經營美髮店內之款項,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妨害原告名譽,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分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社團「大里人聊天室」網站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訊息,並附上原告及大里JOJO店招牌之照片,有妨害原告經營之美髮店商譽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妨害原告經營之美髮店商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所稱被告在臉書社團「大里人聊天室」網站上所發表之內容:「各位臉書好友注意,這人專門騙員工薪水、亂扣薪水…還強迫員工跟他去金錢豹酒店花錢…這位不是人的老闆在外面帶女人回家…這位先生叫徐福源」等語,該內容僅有指謫原告之個人私德,與美髮店無涉,被告縱有附上大里JOJO店招牌之照片,亦與上開文字指述內容毫無關聯,仍不得認有侵害原告美髮店商譽之情。再者,原告經營數間美髮連鎖店,縱有虧損歇業,其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一概歸咎於被告,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關聯性,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美髮店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虧損及歇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美髮店商譽之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業務侵占款項:

  被告於前揭時、地,任職在原告經營之美髮店內,侵占店內款項2,000元,其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損失,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妨害原告名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公開臉書頁面以前述言詞誹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原告為國中肄業,經營美髮連鎖店,之前每月收入約50萬元,現已陸續收掉而虧損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有汽車1輛、機車2輛;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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