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補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提出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或最近年度房屋稅繳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此價額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