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抗告人 吳欣芸 相對人 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因情緒問題持剪刀剪相對人頭髮及刺傷相對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有再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通常保護令。然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於上開時、地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當日相對人駕車至讀書中心接抗告人,因相對人長期無照駕駛未繳罰單,抗告人與其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停車,抗告人即報警檢舉相對人無照駕駛,警方到場後即要抗告人與相對人搭乘計程車回家,抗告人於回程路上表示今天要去住飯店,相對人即認為抗告人情緒失控,要求司機至警局,抗告人欲下車,相對人即拉扯抗告人衣服,阻止抗告人下車,最後駛至華平派出所,相對人始讓抗告人離開,其自己進入派出所,其後就出來3個警察攔下抗告人,但抗告人未為任何行為,即放抗告人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未對相對人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事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浩庭 表示其於111年12月2日晚間11時接獲110報案系統稱於上開地點發生糾紛,到場後相對人報稱其騎乘重型機車從民族路2段153號之補習班搭載抗告人下課回家時與抗告人因家庭管教議題發生口角,騎車過程中抗告人持剪刀剪相對人頭髮,相對人欲搶下剪刀時又遭抗告人割傷其手掌,其有詢問相對人否需就醫或提告,相對人表示希望與抗告人搭車返家,並請其代叫計程車,其於兩造離開後則依職權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3月6日以南市警二防字第1120135143號函檢送之警員黃浩庭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足認事發經過與相對人主張相符,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對相對人為上述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上開主張,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係源自兩造相處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且兩造目前仍同住,抗告人迄今猶否認其行為,可推知其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行為仍未悔悟反省,自有繼續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避免兩造間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護相對人之必要,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