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羅交簡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民 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一■C六■C一九二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亞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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