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六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具他離本人所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