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
一、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
概括犯意,自前述判決確定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在宜蘭縣○○鎮○
○里○○路港口活動中心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
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緝獲後,於翌(十九)日晚間七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九八七號不起訴處
分書電腦查詢資料一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
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竟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漢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怡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