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
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餘款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循環利息,另需支付每月二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未繳,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為止,累計
積欠消費款本金及依信用卡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計八萬
二千七百二十一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三十元
合 計 一千一百三十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