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二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
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條款
第二十四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
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在本院管轄之臺北
市大同區內,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擇本院起訴,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
期未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為止,尚欠消費款一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八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連線作業通
用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規定相合,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更多裁判書